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明確提出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新的《職業病防治法》公布與施行,嚴格規范了用人單位、勞動者、衛生服務機構、工會組織、政府監督管理部門在職業病防治活動中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其中,用人單位對其職業活動處于支配地位,自然成為其單位職業病危害的責任主體。
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收入,不得擠占、挪用,并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修改后的法律還明確了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即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需具備《醫療機構職業許可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應的儀器、設備、醫療衛生技術人員等條件。
新修改《職業病防治法》強化了企業職業衛生管理義務,企業必須建立完善的職業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制,要將責任落實到個人,并抓好關鍵環節。還增加了“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等規定。
新的《職業病防治法》對企業的監管和處罰力度明顯加強,重點加強企業前期預防措施,從源頭治理企業職業病危害源,嚴格控制亂排亂放有害物質。并規定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必須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可以由不需要有資質的機構出報告,但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通過。
新的《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凡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政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其停建、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本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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