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職業衛生防治情況仍不容樂觀,高危惡性、群體性職業病事件時有發生,在職業病監管、防治過程中,有關部門發現“重紅傷、輕白傷”的現象較為突出,即只重視生產過程中出現的傷亡事故,忽視了潛在的職業病危害。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對身邊“潛伏”的職業危害了解和重視程度也不夠,嚴重影響職工健康和社會穩定,這些問題必須引起關注和重視。
職業病危害問題不容忽視
什么是職業病?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013年12月23日,國家衛生計生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安監總局、全國總工會等4部門聯合印發《職業病分類和目錄》,將職業病分為職業性塵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統疾病,職業性皮膚病,職業性眼病,職業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職業性化學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職業病,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職業性傳染病,職業性腫瘤,其他職業病等10類132種。
職業病不同于其他職業傷害,其起因是勞動者在職業性活動過程中,或長期受到來自化學的、物理的、生物的職業性危害因素的侵蝕,或長期受不良作業方法、惡劣作業條件的影響。這些因素及影響可能直接或間接地、個別或共同地發生著作用。
據介紹,除了不同于其他職業傷害,職業病還不同于突發的事故或疾病,其病癥要經過一個較長的逐漸形成期或潛伏期后才能顯現,屬于緩發性傷殘。而且由于職業病多表現為體內生理器官或生理功能的損傷,往往是只見“疾病”不見“外傷”。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職業病屬于不可逆性損傷,很少有痊愈的可能。換言之,除了促使患者遠離致病源自然痊愈之外沒有更為積極的治療方法,因而職業病預防就顯得尤為重要。目前采取的主要措施是通過作業者的注意、作業環境條件的改善和作業方法的改進等管理手段,以減少患病率。
職業病防治法有關條款
2002年5月1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對職業病的前期預防、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都作了規定。
職業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32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42條規定:“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職業史;(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評價;(三)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職業危害告知義務。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應當告知產生的職業病危害,不得隱瞞其危害,通過合同,設置公告欄、警示標識和提供說明書等方式告知勞動者。還應將本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監測結果,定期檢測、評價結果及時告知勞動者。
患職業病勞工有權要求賠償
依照相關法律,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者依法享有的職業衛生保護權利還包括:
1、培訓權,有接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的權利。
2、保護權,依法享有獲得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3、監護權,享有職業健康監護,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的權利。
4、知情權,有了解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的權利。
5、檢舉控告權,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有提出批判、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6、依法拒絕作業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7、參與決策權,享有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
上一篇: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機構
下一篇:油漆行業的職業危害因素分析和預防